规章制度

湖北隆中实验室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隆中实验室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政府会计制度》(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隆中实验室(以下简称“隆中实验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隆中实验室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隆中实验室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报表,真实反映隆中实验室财务状况;科学配置资源,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防止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加强对隆中实验室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条根据学校与襄阳市政府协议及学校关于襄阳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要求,襄阳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隆中实验室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隆中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执行发展改革稳定的重大财经事项和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实验室财务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隆中实验室设立主任办公会会议制度,负责研究、论证实验室重大财经事项,委托武汉理工大学襄阳示范区常务副主任管理隆中实验室日常财务工作。

第三章 会计制度及会计核算

第七条隆中实验室执行《政府会计制度》,根据《政府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八条隆中实验室实行独立财务核算,配备会计、出纳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纳入综合办公室管理。

第九条隆中实验室应加强对财会人员及财会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规范财务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隆中实验室预算是根据实验室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隆中实验室的收入和支出均需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原则上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编制的预算应经襄阳示范区党政联席会和隆中实验室主任办公会审定通过后执行。隆中实验室应加强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管理和控制,因国家有关政策或隆中实验室发展环境出现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需经襄阳示范区党政联席会和实验室主任办公会审定。

第十三条隆中实验室按照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财务报表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编制,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预算会计报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收入是指隆中实验室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社会服务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隆中实验室收入在进行会计确认时,预算会计收入以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财务会计收入以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进行确认。

收入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财政拨款收入指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事业收入指开展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他收入指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全额纳入隆中实验室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各项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不得截留、隐瞒、挪用隆中实验室收入,不得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支出是指隆中实验室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社会服务活动时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隆中实验室支出在进行会计确认时,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隆中实验室支出包括事业支出、其他支出等。事业支出指隆中实验室开展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其他支出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第十九条隆中实验室各项支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经示范区党政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条加强支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专项项目支出由项目负责人审批,其他支出由襄阳示范区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二十一条隆中实验室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隆中实验室各类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票据。业务经办及财会人员应加强对各类票据的审核和验证,杜绝支出过程中出现的不合规票据和虚假票据。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资产是指由隆中实验室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隆中实验室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第二十四条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无法采用前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二十五条隆中实验室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及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存货等。隆中实验室应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二)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

1.固定资产是指隆中实验室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隆中实验室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按月计提,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文物和陈列品、动植物、图书、档案、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隆中实验室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2.无形资产是指隆中实验室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隆中实验室外购、委托开发、自行研究、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入账。隆中实验室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隆中实验室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月进行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不考虑预计残值。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3.投资是指隆中实验室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券或股权投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

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隆中实验室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或备案程序。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隆中实验室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对外投资收益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隆中实验室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二十七条负债是指隆中实验室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隆中实验室的现时义务。负债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短期借款是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隆中实验室应付教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长期借款是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长期应付款是指偿还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

第二十八条隆中实验室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隆中实验室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在决算报告中反应的信息和资料。决算报表包括预算收入支出表、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和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支出表。

第三十条财务报告是反映隆中实验室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第三十一条隆中实验室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对财务活动进行财务分析。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隆中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会人员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政策法规行使财务监督权。隆中实验室保护财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隆中实验室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财会人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三条隆中实验室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价格等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隆中实验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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